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单用途预

案情:原告张某诉称,因自己胃疼到被告处就诊,年5月25日在被告(某医疗机构)处有三笔消费,出具的转账凭证显示:17时15分消费元;17时22分消费元,20时08分消费元,共计元,但因未携带身份证医院就诊现预交款票据均丢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的元。医院的就诊流程为建卡充值-挂号-诊治-检查,认可原告充值,但原告未提供其本人挂号票据、预交款发票,但双方没有缔结医疗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实际系原告为患者(急诊患者,仅有姓名、联系方式)代为履行缴费义务,有内部建卡记录、时间相吻合,并提供了患者的就诊病历、影像资料、建卡记录、消费记录及余额、医院账户明细表。原告否认与患者认识。

观点一:原被告均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原告则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抑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之债、赠与合同、隐名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原告允诺第三人使用该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观点二:原告主张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就医常识,一般都会有挂号票、病历、缴费票据,原告未提供,仅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基本举证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贷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非借款合同,原告仅简单陈述说明原因,经过等情况,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合意,并未就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完成举证责任,依据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明力的问题。举证责任是根据双方所主张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合理分配的,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双方都有责任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事实时须综合衡量,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交易习惯等情况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来说,转账凭证仅证明存在交易记录,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存在,其只是简要的口头陈述因胃痛就医,因未携医院看病,此时,可视为原告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但证明力不强。疑问1、不建立就诊卡,事实上是无法挂号缴费。疑问2:不建立就诊卡,就意味着未选择医生看病。那么原告自己不看病,医院3个小时,医院转账。疑问3、原告第一次转账元后,却不能提供任何门诊收费票据及就诊卡交款票据。疑问4:56岁的原告,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胃痛等常见慢性病的认知及诊疗流程理应清楚,胃痛的检查项目不多,自己已经转账元,金额已经非常大,完全没有继续缴费的理由。《医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版)》1、项目名称:主任医师诊查费最高限价:15元/次;2、项目名称:电子胃十二指肠镜检查,最高限价:元/次;3、B超常规检查,35元/部位。即使超声全面检查(胸部、腹部、胃肠道、泌尿系、妇科、产科(含胎儿及宫腔)、腹膜后),也不超7个部位,合计总金额一般不超元)。疑问5、原告为何不提供同日同时段,医院因胃病就诊的缴费票据、门诊病历、处方集药物清单。被告出具患者的建卡缴费时间、消费记录、就诊病历、检验报告的证据时,虽然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从证明能力、证明力、交易习惯、被告的公益属性上看,要比原告的口头陈述效力强,故举证责任应当再次发生转移,原告应当对其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会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

其次,对于现有的账户余额,原告同样不能行使代位权。鉴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或者本案已处于真伪不明的境地,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形式要件,《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代位权行使做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之一是具有专属性的人身债权,医疗费用理应属于此范畴。与此同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均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范畴,分别系第68项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及第项之服务合同纠纷,在原告未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亦不应支持其诉求。

再次,本案不追加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亦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适合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速裁的: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本案原告极力否认与患者认识,同时不愿意追加其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告就该笔款项的来源提供了资料等证据链锁,本案极有可能系原告与患者存在生命权、健康权之纷争,因人身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等不同,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还得权衡。如患者第三人选择侵权之诉,仍要考虑患者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造成其人身伤害,可能需要中止审理,不利于本案件的审理,亦浪费了司法资源。

综上,对于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应当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对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告知及必要的书面签字,对于内部信息系统与银行进行关联以获取有效证据,避免诉讼之累,事业单位法人可以参照使用。

辛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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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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